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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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梁咏蜀

导师:

孙鹏

导师单位:

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学位:

硕士

语种:

中文

关键词:

......;......;......

摘要:

近年来在我国频频发生的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 害现象,反映了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安全保障意识的淡薄和对安全保 障措施的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没有对这类案 件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突 破现有民事立法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司法解释的局限,没有包 括对财物的保护。我国的《劳动法》、《合同法》、 《消费者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律,虽然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没有规定 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不完善,不仅使得司法 实践中的审判结果出现了很大差异,而且使因安全保障缺乏遭到的 损害难以得到普遍的全面的赔偿和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安全 保障义务就具有了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由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 性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安全保 障义务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探讨,以期为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制度 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可能的参考。 本文第一部分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在分析学者定义的 前提下,提出本文的观点: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负有 的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应当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说,安全保 障义务是依据宪法规定,在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统领下的基本法定 义务,不仅应当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同时还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本文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且是积极作为的义务。首先,安全保障义 务原则上是一种法定义务。在非合同领域,在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 系,也没有进入合同磋商阶段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显然只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即使给付义务不存 在,保护义务仍可独立存在,这种保护义务,始于交易上的接触,经由契 约磋商、契约履行等各阶段而逐渐浓厚,其成立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从 而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其成立的理由主要是当事人的信赖,其实定法的 根据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主要包括: 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约定; 当事人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单方面承 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以默认方式接受这种承诺。 其次,安全保障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前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认为,每 个人都只有照顾自己行为的义务,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人们一般 只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没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 为义务,除非人们自愿。因而在侵权法中规定人们的不作为义务,违反积 极作为义务的情况则主要见于违约行为,由合同法调整。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们交往越来越频繁,损害越来越多,人们对诚信原则的理解扩大了,于 是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积极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防范因自己行为直接侵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并 防止第三人利用自身的漏洞侵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如服务领域中积极 义务有两类,一类是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保障服务场 地、设施或设备的安全的义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人员的义务。一类是 软件方面——即服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不安全因素的提示、 告知、劝告、协助义务,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和防范外部不安全因 素的义务等。 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各国安全保障义务 理论进行了比较研究。理论基础包括报偿理论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 求、经济学上的考虑和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本文同时还比较了大陆法系 德、法、日,英美法系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这种比较在为建立、发 展和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 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参考。 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内容。确定当事人是 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和标准,包括两种即“特殊关系”的标准和合 理限度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对自己控制之物的管理义务、对自 己管控之人的管理义务、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义务和对第三人的安全 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包括雇佣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对学生的安全 保障义务、产品与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等。 本文第四部分论述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类型包括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以及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来加以决定,本文分述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和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 原则——严格责任的情况,并且分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 要件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结语部分总结全文,并且 揭示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对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 有重要意义。

学科:

民商法学

提交日期

2026-01-14

引用参考

梁咏蜀. 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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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title
  • 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 dc.contributor.schoolno
  • 2025tj515
  • dc.contributor.author
  • 梁咏蜀
  • dc.contributor.affiliation
  • 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 dc.contributor.degree
  • 硕士
  • dc.contributor.childdegree
  • 法学硕士
  • dc.contributor.degreeConferringInstitution
  • 西南政法大学
  • dc.identifier.year
  • 2006
  • dc.contributor.advisor
  • 孙鹏
  • dc.contributor.advisorAffiliation
  • 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 dc.language.iso
  • 中文
  • 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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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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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近年来在我国频频发生的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 害现象,反映了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安全保障意识的淡薄和对安全保 障措施的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没有对这类案 件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突 破现有民事立法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司法解释的局限,没有包 括对财物的保护。我国的《劳动法》、《合同法》、 《消费者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律,虽然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没有规定 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的不完善,不仅使得司法 实践中的审判结果出现了很大差异,而且使因安全保障缺乏遭到的 损害难以得到普遍的全面的赔偿和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安全 保障义务就具有了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由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 性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安全保 障义务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探讨,以期为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制度 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可能的参考。 本文第一部分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在分析学者定义的 前提下,提出本文的观点: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负有 的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应当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说,安全保 障义务是依据宪法规定,在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统领下的基本法定 义务,不仅应当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同时还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本文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且是积极作为的义务。首先,安全保障义 务原则上是一种法定义务。在非合同领域,在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 系,也没有进入合同磋商阶段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显然只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即使给付义务不存 在,保护义务仍可独立存在,这种保护义务,始于交易上的接触,经由契 约磋商、契约履行等各阶段而逐渐浓厚,其成立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从 而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其成立的理由主要是当事人的信赖,其实定法的 根据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主要包括: 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约定; 当事人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单方面承 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以默认方式接受这种承诺。 其次,安全保障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前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认为,每 个人都只有照顾自己行为的义务,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人们一般 只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没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 为义务,除非人们自愿。因而在侵权法中规定人们的不作为义务,违反积 极作为义务的情况则主要见于违约行为,由合同法调整。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们交往越来越频繁,损害越来越多,人们对诚信原则的理解扩大了,于 是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积极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防范因自己行为直接侵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并 防止第三人利用自身的漏洞侵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如服务领域中积极 义务有两类,一类是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保障服务场 地、设施或设备的安全的义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人员的义务。一类是 软件方面——即服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不安全因素的提示、 告知、劝告、协助义务,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和防范外部不安全因 素的义务等。 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各国安全保障义务 理论进行了比较研究。理论基础包括报偿理论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 求、经济学上的考虑和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本文同时还比较了大陆法系 德、法、日,英美法系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这种比较在为建立、发 展和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 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参考。 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内容。确定当事人是 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和标准,包括两种即“特殊关系”的标准和合 理限度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对自己控制之物的管理义务、对自 己管控之人的管理义务、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义务和对第三人的安全 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包括雇佣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对学生的安全 保障义务、产品与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等。 本文第四部分论述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类型包括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以及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来加以决定,本文分述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和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 原则——严格责任的情况,并且分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 要件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结语部分总结全文,并且 揭示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对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 有重要意义。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This paper aims at probing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theoretically so as to provide its legislative and systematic reference. In the preface, we can see actions causing damage to personal and property safety because of lack of security protection recently. Becaus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is not perfect, judgements of cases of this kind are different from one another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condition are so serious that victims suffered from damages resulting from lack of security protection can not receive all-round compensation and relief in time. So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 issue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be studied deeply. This paper contains 4 parts. Part 1 discussed the definition and feature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other scholar's viewpoint about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the author explains his own position. Fundamentally,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is a basic legal obligation governed by bona fide princip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which should be applicable to the tort law as well as the contract law As to the feature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the author's opinion is that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belongs to legal obligation and is an act of commission. At first,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is a legal obligation, in non-contract area, there is no contra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civil subjects is obviously a legal obligation instead of promised obligation. In debt relationship, protection obligation is excited independently, which begins from the dealing contact, develops through bargaining,fulfilment steps. This protection obligation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meaning of the parties, has the nature of legal obligation. In part 2, theoretical bases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are studied and comparisons are given to many countries'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 The theoretical bases includes danger control theory, the economical consideration and substantial equality, Part III deals with the content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The standards and principles to ensure whether the party's shoulders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are as following : the standards of special relationship and of rational limitation. Its content includes 4 categories and 3 application scopes :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ment,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between goods and service safety. The responsibility categories and principles are expounded in the last part. The civil responsibilities includes tort responsibility,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and other responsibilitie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 The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s should be varied according to specific condition, which are stric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and false responsibility, then the constitution of liability for tort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ing of contracts are discussed. At last, the paper reveals the significance of perfecting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bligation system to realize the civilian's basic rights stipulat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dc.date.issued
  •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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