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界分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

传播影响力
本库下载频次:
本库浏览频次:
CNKI下载频次:0

归属学者:

王怀勇

作者:

王怀勇 ; 李子贡

摘要:

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问题存在学界探讨与司法实践明显脱离的现象,对于给定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学界可以轻易指出二者属性的差异,但当面对相似的文件是定性为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协议、同一问题如何确定二者的处分权限以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准这三个司法实践最为棘手的问题时,当前学术探讨却无法给出明确的回答。司法实践对这三个问题的裁判显示,法官普遍会以“契约法”和“组织法”两个理论为指导作出裁判,即前者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同为契约,应当遵照合同法的规则和原则裁判,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者秉持公司程序性的要求,认为应当综合考量文件形成程序、所载内容、公司治理机关的权限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公司治理划分作出裁判。这两种裁判思路都存在难以弥合的逻辑漏洞,前者探寻真意的思路难以解释股东的“在先约定”问题,后者则无法解释“股东一致同意”何以为决议的问题,同时还难脱形式主义的窠臼。“契约法”与“组织法”同为公司(法)的本质理论探讨,二者都偏重于“宏大叙事”,无暇顾及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面对本体论解释的乏力,与其停留于“公司(法)是什么”的争议泥淖,不如转向探讨“公司(法)为了什么”。公司目的并非单纯指公司经营范围,其具有鲜活的实践品格。公司目的既可以指导公司的发展方向,又能够解释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还弥补了“契约法”对法人主体地位的忽略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目的能够解决“在先约定”问题,因而实现“契约法”解释的逻辑周延。因此,对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之界分问题应当遵循公司目的导向下的“契约法”解释,将公司目的本身看作股东间的契约约定,将股东会决议看作实现公司目的的主要方式,将股东协议看作实现尚未或不能上升到公司目的层面的股东目的的主要方式。在此基础上,相似文件的定性应当遵照是否有“全体一致同意”、是否有章程或其他在先约定和目的性分析的步骤裁判;对同一问题的权限问题,同样依照“契约法”审查在先约定和公司法规定;对于冲突问题,则在第一个问题判断基础上,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语种:

中文

出版日期:

2022-10-14

学科:

经济法学

收录:

北大核心期刊; 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CSSCI

提交日期

2022-10-15

引用参考

王怀勇,李子贡. 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界分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网络首发):.

全文附件授权许可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署名

  • dc.title
  • 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界分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
  • dc.contributor.author
  • 王怀勇;李子贡
  • dc.contributor.affiliation
  • 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 dc.publisher
  •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dc.identifier.year
  • 2022
  • dc.identifier.issue
  • 网络首发
  • dc.date.issued
  • 2022-10-14
  • dc.language.iso
  • 中文
  • dc.subject
  • 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契约法;;组织法;;公司目的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问题存在学界探讨与司法实践明显脱离的现象,对于给定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学界可以轻易指出二者属性的差异,但当面对相似的文件是定性为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协议、同一问题如何确定二者的处分权限以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准这三个司法实践最为棘手的问题时,当前学术探讨却无法给出明确的回答。司法实践对这三个问题的裁判显示,法官普遍会以“契约法”和“组织法”两个理论为指导作出裁判,即前者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同为契约,应当遵照合同法的规则和原则裁判,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者秉持公司程序性的要求,认为应当综合考量文件形成程序、所载内容、公司治理机关的权限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公司治理划分作出裁判。这两种裁判思路都存在难以弥合的逻辑漏洞,前者探寻真意的思路难以解释股东的“在先约定”问题,后者则无法解释“股东一致同意”何以为决议的问题,同时还难脱形式主义的窠臼。“契约法”与“组织法”同为公司(法)的本质理论探讨,二者都偏重于“宏大叙事”,无暇顾及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面对本体论解释的乏力,与其停留于“公司(法)是什么”的争议泥淖,不如转向探讨“公司(法)为了什么”。公司目的并非单纯指公司经营范围,其具有鲜活的实践品格。公司目的既可以指导公司的发展方向,又能够解释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还弥补了“契约法”对法人主体地位的忽略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目的能够解决“在先约定”问题,因而实现“契约法”解释的逻辑周延。因此,对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之界分问题应当遵循公司目的导向下的“契约法”解释,将公司目的本身看作股东间的契约约定,将股东会决议看作实现公司目的的主要方式,将股东协议看作实现尚未或不能上升到公司目的层面的股东目的的主要方式。在此基础上,相似文件的定性应当遵照是否有“全体一致同意”、是否有章程或其他在先约定和目的性分析的步骤裁判;对同一问题的权限问题,同样依照“契约法”审查在先约定和公司法规定;对于冲突问题,则在第一个问题判断基础上,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dc.description.sponsorshipPCode
  • CYB21147;18AFX018
  • dc.description.sponsorship
  •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公司法》修改背景下董事会实质化问题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创新社会治理背景下社会企业法律规制研究”
  • dc.identifier.CN
  • 50-1023/C
  • dc.identifier.issn
  • 1008-5831
  • dc.identifier.if
  • 1.651
回到顶部